明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1年4月28日明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6日明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市长。如果由不是副市长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委会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其代理。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代理。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后,由市人民法院报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明光市人大常委会报明光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章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委会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决定后,分别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明光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常委会会议7天前将人事任免案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三条 拟任命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是一般干部,则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考察和公示。
在对拟任命人员的考察中,如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前,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作供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在明光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布。在市人大会常委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应举行任命书颁发仪式,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向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第二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撤销,其职务自然免除,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